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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钱正明与钱晓红、钱建平、钱卫平、周秀云析产、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甲,周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小羊,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女,1955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丙。委托代理人张玉芬,女,1956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丁。委托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塘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钱世生(于2012年6月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并生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甲、钱某丁四个子女。1985年2月28日,钱世生户申请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韩山村水渠12组窑上2××号建造楼房四间及辅房二间,准建证号为:建证号码字第0008441号,当年,钱世生家庭实际建造了朝南的五上五下楼房。1999年5月,钱某甲取得了西侧三上三下楼房编号张集用(99)字第510303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钱某甲,坐落于塘桥镇韩山村水渠12组窑上2××号,批准用地267平方米。并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钱某甲。1999年5月,钱某乙取得了东侧二上二下楼房编号张集(99)字第510303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钱某乙,坐落于塘桥镇韩山村水渠12组窑上22号,批准用地267平方米。并于1999年9月1日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钱某乙。2012年10月8日,周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对钱某甲所登记的坐落于塘桥镇韩山村水渠12组窑上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张村建房字第××号)登记结果申请异议登记,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准予异议登记。周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曾于2012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韩山村水渠12组窑上2××号的三上三下楼房的份额。原审审理中,钱某甲提出要求一并处理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韩山村水渠12组窑上22号-2××号的五上五下楼房的份额;钱某丁于2013年11月26日承诺放弃继承父亲钱世生遗产的权利及份额。以上事实,有准建证存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权源证明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证明、承诺、笔录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周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韩山村水渠12组窑上2××号的西侧三上三下楼房,周某享有五分之三所有权,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及钱某甲各享有十分之一所有权;该案诉讼费由钱某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私有房屋的产权归属应当结合建造时家庭成员状况、出资及之后处分的情况来确定,农村建房以户为代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也不能简单等同。周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起诉时要求确认坐落于塘桥镇韩山村水渠12组窑上2××号西侧三上三下房产。原审审理中,钱某甲提出要求一并处理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韩山村水渠12组窑上22号-2××号的五上五下楼房的份额,因建造该五上五下楼房申领的是同一张准建证,同时五上五下楼房属一体,故该案合并确认该五上五下楼房的份额。该案诉争的房屋虽已进行权属登记,但不影响房屋确权民事案件的审理。农村房屋的真实产权应当结合建造时家庭成员状况、出资及贡献等情况来确定。诉争房屋于1985年建造,建造该房屋前,钱某乙、钱某丙已结婚,钱某丙属入赘,根据当地农村风俗,入赘后户口应迁出本地,因钱某丁年幼读书,儿子钱某乙、钱某甲均已成年,故建造该房屋时的成年家庭成员应该是周某、钱世生、钱某乙、钱某甲,周某、钱世生、钱某丙、钱某甲均未能就房屋建造出资及债务归还提供任何证据,在无证据证明出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共同出资,所享房屋产权份额均等即各享四分之一产权。因钱世生已死亡,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周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甲法定继承,继承份额均等,钱某丁在原审审理中承诺放弃其继承份额是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钱世生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周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甲继承,即每人享有诉争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份额。该案纠纷只是对农村宅基地上建筑物进行析产、继承,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按相关法律与政策规定办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1、坐落于张家港市塘桥镇韩山村水渠12组窑上22号-2××号的五上五下楼房(产权证号:张建房字第××号、张村建房字第××号),周某、钱某乙、钱某甲各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份额(1/4+1/16)。钱某丙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2、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周某、钱某乙、钱某丙负担1306元。由钱某甲负担594元。宣判后,上诉人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程序问题。钱某乙长期定居非洲,钱某乙在一审起诉时没有经过适格的授权,虽钱某乙补办了委托手续并经过相关机关认证。但是没有经过适格的授权,是不能通过后补的形式弥补的,只能在授权合格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异议登记证明,但其提起民事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提起异议登记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2、实体问题。钱某甲在1999年获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土地证,十几年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都是在基层村委和建设管理中心、房管局、土地局的调查之下,根据调查结果开具了相应证明才予以办理的。被上诉人仅根据1985年的准建证否定土地证及房产证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周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负担。被上诉人周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某乙和何丽华是夫妻关系,一审起诉是已有委托手续,因钱某甲不予认可,故后又经过领事馆的认证的,属于事后追认。因为本案是析产、继承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无需异议前置。钱某甲领取的房产证是通过欺骗村、镇两级而取得证明,从而领取的房产证,因为该房屋是钱世生、周某建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基于钱世生户于1985年2月28日申领的准建证而建造的。因当时钱某丙已按照农村风俗入赘,钱某丁尚年幼,故当时该户的家庭成员为钱世生、周某、钱某乙、钱某甲。期间,该房屋并未办理相关产权凭证。直至1999年,钱某乙就东面二上二下申领了土地使用权证,钱某甲就西面三上三下申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分别于2009年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1985年建造该房屋时并非系钱某乙或钱某甲个人申请并建造的,故钱某乙及钱某甲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及房屋来源的合法性。钱某甲提供了1999年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及200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认为其就诉争房屋已经领取了相关凭证,故享有全部房屋产权。但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当事人是否对该诉争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在该宅基地及房产存在其他权益人且无证据证明权益人之间的权利进行了流转的情况下,钱某甲及钱某乙于1999年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及200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应是该户的代表登记。而且,双方对该房屋建造时的出资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推定该房屋的出资人为钱世生、周某、钱某乙、钱某甲,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综合房屋来源、建造时家庭成员状况、出资及贡献等情况来确定钱世生、周某、钱某乙、钱某甲享有房屋产权份额即各四分之一产权,亦无不当。因钱世生已经死亡,故其份额依据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钱某乙虽在境外工作,但钱某乙作为拥有中国国籍的人,可以委托中国境内的妻子何丽华作为其代理人,钱某甲认为钱某乙委托何丽华的委托手续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上,上诉人钱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