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被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16号原告:魏某某,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沈明旺,蒙城县司法局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蒙城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保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自1999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十五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有十余年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次子张玉磊尚未成家,被告应支付必要的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原、被告自1999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次子张玉磊尚未成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因张玉磊已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且其已成年,故被告的答辩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保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