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与宋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宋飞,王联军,宋秀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高传利,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飞,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联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宋秀臣,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岳桥信用社)因与被告宋飞、王联军、宋秀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飞、王联军、宋秀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桥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宋飞向原告借款295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由被告王联军、宋秀臣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飞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670元,由被告王联军、宋秀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宋飞、王联军、宋秀臣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6日,原告岳桥信用社与被告宋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内,被告宋飞可向原告借款295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宋飞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宋飞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宋飞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岳桥信用社又与被告宋飞、王联军、宋秀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被告王联军、宋秀臣对被告宋飞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295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宋飞发放了贷款295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飞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联军、宋秀臣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67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岳桥信用社与被告宋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宋飞、王联军、宋秀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飞发放了贷款295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宋飞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联军、宋秀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宋飞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王联军、宋秀臣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宋飞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7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6日始,至2012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4670元。三、被告王联军、宋秀臣对被告宋飞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的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联军、宋秀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飞追偿。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宋飞、王联军、宋秀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