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辽宁中港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撤销土地使用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中港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盖州市人民政府,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辽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港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熊岳镇北关街。法定代表人:刘恩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盖州市市府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栋,系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敬,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岳支行,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镇站前广场。法定代表人:邹国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刚,该行工作人员。辽宁中港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诉盖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法院(2011)营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长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丽华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蕊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辽宁中港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城市信用合作社(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岳支行)撤销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已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在此期间,原告对涉及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2010)鲅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的申请。因案件至今没有结论,故本院决定驳回原告起诉,待条件具备时再行立案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免收。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审核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亦未按规定收回原土地批复的情况下,擅自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予以撤销,无需等待相关民事判决的审理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撤销被诉第054号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以“原告对涉及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2010)鲅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的申请,案件至今没有结论”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当。(2010)鲅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故当事人对相关的案件提出再审申请,不应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营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于长苓审 判 员 曹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