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钟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治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正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军,系钟山联社月照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治才,系钟山联社月照信用社职工。被告张正应。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钟山区农信社)与被告张正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治才、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区农信社诉称,被告张正应与我社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钟农信社(月照)2012年借字254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于2012年10月10日从我社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该笔贷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5‰,若贷款逾期,则逾期贷款为月利率为9.75‰。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正应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危及到我社的信贷资金安全,为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我社根据与被告张正应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贷合同》之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877.5元,本息合计30877.5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正应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877.5元,本息合计30877.5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钟山区农信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到期未还借款,现被告欠原告利息877.5元。被告张正应未到庭,亦无答辩。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清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正应与原告钟山区农信社签订了钟农信社(月照)2012年借字254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6.5‰,若贷款逾期,则逾期贷款为月利率为9.75‰。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正应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7.5元(月利息9.75‰,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正应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方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877.5元(按月利率9.75‰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9.7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为877.5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张正应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红梅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