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海龙,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峰、臧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因被告张某某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婚前所有的房屋(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尚城小区A14-1-201室)价值人民币约32万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房屋贷款15万元由原告王某某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王某某说的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尚城小区A14-1-201室的房屋不是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而是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也就不涉及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在大庆市大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二份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应收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