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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牛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立萍诉房有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萍,房有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牛初字第00236号原告:闫立萍。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房有昌。委托代理人:王波厚。原告闫立萍诉被告房有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乾珠、被告房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立萍诉称:原告在2012—2013年间向被告出租材料,被告到期不予归还。被告因此欠下租金234855元,材料价值228600元,总计463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30000元,尚欠4334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承担诉讼费。被告房有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明:原告系个体企业千山区栋斌模板租赁站业主,被告系个体建筑商。2012年5月,被告与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建设海城市牛庄新市镇回迁住宅区工程1号和5号楼。施工期间从原告处租赁模板、跳板等材料。此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材料款4334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致使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材料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房有昌给付原告闫立萍租赁费及材料款433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7802元的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锡林人民陪审员  里 玲人民陪审员  董国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