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安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彭志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媛媛,彭志猛,周张奇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张媛媛,女,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彭志猛,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张奇智,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安中证经字第3372号公证书、(2014)安中证执字第28号强制执行证书于2014年5月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媛媛、彭志猛、周张奇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媛媛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媛媛在金融机构存款1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洪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