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孔令权与侯树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权,侯树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4号原告:孔令权,男,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孔德怀(系原告孔令权之子),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孔德宁(系原告孔令权之子),1975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侯树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景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勇,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孔令权诉被告侯树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权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怀、孔德宁,被告侯树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权诉称:2014年1月9日11时20分,被告侯树俊驾驶摩托车在连都镇文华路段追尾撞倒我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事故前我一直以来从事养鱼和贩鱼,日均收入为250元,现因事故致我受伤,未能从事工作,使我在经济上遭受损失,希望法院帮我追回本人因事故造成的财产、误工、护理及精神上全部损失,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我的财产、误工、护理、精神上全部损失共8000元,并判令被告侯树俊承担我的复检费用43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树俊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2864元给原告,至于其他费用,我已购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一方负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一、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其住院天数为3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或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即45.86元/天×3天=137.58元。二、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银行流水账等,不能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也未有要求休息,所以其误工天数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即:19744元/年÷365天×3天=162.28元。三、财产损失:该案不涉及财产损失,不认可。四、精神损失费:答辩人已认定了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而且原告为轻伤,不涉及精神损失,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1时20分,被告侯树俊驾驶车牌号为粤H02U**的普通摩托车,由封开县连都镇往河儿口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封开县S266线59KM+300M处时,与同向孔令权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树俊和孔令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侯树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粤H02U**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孔令权于当日被送往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天,医疗费用共2864.29元,期间,由侯树俊垫付2864元。2014年1月26日,孔令权自费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复诊,复诊费380元。现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孔令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状所述之诉请。另查明,孔令权是农业家庭户口,务农之余尚从事养鱼和贩鱼,但无法统计其收入,孔令权自己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年收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并有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孔令权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其中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孔令权因事故受伤到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医疗费2864.29元,以及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复诊,复诊费用380元,二共3244.29元,有广东省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检查报告书》、《医药费收据》等予以证实,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树俊庭审辩称已垫付2864元,原告孔令权亦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孔令权认为自己从事养鱼及贩鱼,每日收入15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该标准计算,但是未能就该收入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是农民,但也养鱼和贩鱼,所以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算,应为19744元/年÷365天×3天=16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孔令权要求以每天15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令权的误工费应为19744元/年÷12个月÷30天×3天(住院时间)=164.52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此辩称原告护理费标准应依每天45.86元/天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86元/天×3天=137.58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状况,应视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故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0元/天×3天=150元。关于交通费和财产损失问题。原告孔令权称为复诊自行包车到广西桂东医院来回花费250元,并提供了《收据》。但是经查,该收据的出票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与本案的案发时间不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于该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而因本案中,原告孔令权未就其财产损失情况举证,本院无法查明该项损失是否属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其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案情实际,本案中原告孔令权虽因事故受伤,但事故并没有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侯树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粤H02U**号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侯树俊承担全部责任即10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即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3244.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64.52元,二共314.52元。所以原告孔令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且已足额,不需被告侯树俊另行承担。侯树俊在孔令权治疗期间已垫付了医疗费2864元,此款由孔令权予以退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244.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4.52元,二共3558.81元给原告孔令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孔令权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退还给侯树俊已垫付的医疗费2864元。三、驳回原告孔令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运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