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苏州万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丝瑞丁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万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丝瑞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837号原告苏州万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A223室。法定代表人魏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丝瑞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D1940。法定代表人张晓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盟,该公司法务。上列当事人间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中华与被告代理人周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素有运输业务,由被告委托原告将其货物运输至全国各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运输义务后与被告结算,并向被告开具发票,再由被告收票后付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5540元。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被告辩称,与原告既不认识也没有运输关系。事实上,被告与案外人徐春辉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徐春辉完成运输义务后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所开具的运输发票,涉案的105540元亦是用的原告的发票,此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了徐春辉。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业务确实是被告和徐春辉间发生的,发票也确实是徐春辉让原告开具的,但既然是原告开的发票,那么运费就应当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被告与案外人徐春辉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过一份国内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徐春辉办理货物运输业务;二、徐春辉在与被告进行运费结算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所开具的运输发票;三、原告主张的运费10554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徐春辉。以上事实,有被告与徐春辉间的运输合同、徐春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运输发票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由被告同徐春辉所签订,原告仅以其开票之事实来主张其即为承运方依据不足,也无证据证明徐春辉与被告所签订运输合同系受其委托,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运输法律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当然亦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万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丝瑞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55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80元减半收取1205.4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受理费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