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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经常吵闹。2006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甲。小孩不满周岁,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从此,两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某、曹某某、曹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邮政汇款收据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在外打工的钱都交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现就读于老河口市杨寨小学二年级。现原告以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与其前夫梁某某于2002年10月在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梁某甲随原告曹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拥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