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驻民三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三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镇京深路西侧。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庆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庆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亚、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吴庆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50元。保障内容约定: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吴庆在自己家中修理灯泡时摔伤,致左跟骨骨折,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保险金额4000元赔偿了原告吴庆。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吴庆单方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致残等级》的标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吴庆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不再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本案原告系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件,并非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案件,故原告主张××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吴庆负担。宣判后,吴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不予采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答辩称,吴庆的伤残应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致残等级》标准定残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吴庆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吴庆因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保险公司称,吴庆的伤残应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理赔,但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吴庆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吴庆送达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向吴庆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吴庆不产生法律效力。吴庆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吴庆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予采纳欠妥,予以纠正。吴庆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已超过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额度20000元,保险公司应按20000元支付理赔款。综上,吴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庆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波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