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秦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学林,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市恒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秦华受雇在巢湖市恒兴公司承建的烔炀镇丽都国际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220元。2011年12月11日,秦华在烔炀镇丽都国际花园3#楼工地从事电锯开板工作时不慎伤到手部,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开放性伤,住院22天,住院期间巢湖市恒兴公司未安排人员对秦华进行护理。2012年11月20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巢人社工伤认定(2012)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上述工伤认定书巢湖市恒兴公司于2013年元月4日收到并签收。2013年3月2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合劳鉴(2013)第040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秦华右手开放性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秦华支付了鉴定费280元。秦华在���湖市恒兴公司处工作期间及工伤医疗期间,巢湖市恒兴公司未为秦华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秦华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巢湖市恒兴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170591.5元,并要求为其补办各项保险手续和缴纳保险费用。2013年8月18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3)巢劳人仲裁字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秦华与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秦华经济补偿金2392.5元;三、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秦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6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垫付医疗费用334.5元、停工留薪��工资4785元;四、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秦华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秦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第二、四项为终局裁决。巢湖市恒兴公司对上述裁决第一、三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巢湖市恒兴公司不予支付秦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有关费用。另查明,巢湖市恒兴公司承包丽都国际花园建设工程后将工程项目交由项目部经理司家善承包,司家善后将其中的1#、3#楼木工工程发包给徐昌根,徐昌根又将所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何普年等人。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如存��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二、巢湖市恒兴公司应否承担秦华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三、秦华各项工伤待遇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一、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如存在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本案中巢湖市恒兴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秦华在巢湖市恒兴公司承建的丽都国际花园工程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的基本事实。巢湖市恒兴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由项目经理司家善承包,司家善等人又将木工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后秦华受雇在丽都国际花园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系巢湖市恒兴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巢湖市恒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秦华以巢湖市恒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秦华在1个月工伤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未再到巢湖市恒兴公司工作,不再履行劳动者的劳动义务,且巢湖市恒兴公司亦没有法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自秦华工伤停工留薪期满之日终止,巢湖市恒兴公司依法应支付秦华经济补偿金2392.5元(220元/天×21.75天×0.5个月),并为秦华补办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二、巢湖市恒兴公司应否承担秦华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秦华与巢湖市恒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获得赔偿。巢湖市恒兴公司虽提出未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经到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上述工伤认定书已于2013年1月4日由巢湖市恒兴公司签收,巢湖市恒兴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因巢湖市恒兴公司并未为秦华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巢湖市恒兴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责任及工伤保险基金责任。三、秦华各项工伤待遇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秦华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3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64.4元(3787元/月×80%÷21.7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220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2元(378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3787元/月×10个月),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85元(220元/天×21.75天×1个月),合计112860.9元。综上,巢湖市恒兴公司请求撤销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巢劳人仲裁字153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当,有悖法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华于2012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巢湖市恒兴建筑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秦华经济补偿金2392.5元;四、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秦华各项工伤待遇112860.9元。五、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秦华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上述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巢湖市恒兴公司承担。上诉人巢湖市恒兴公司上诉称,巢湖市炯炀“丽都国际花园”工程是由本公司承包建设的,但该工程系由项目部经理司家善全权负责承包,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后司家善又将1#、3#楼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徐昌根施工,在司家善与徐昌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一切安全伤亡事故,责任由徐昌根自负,此后徐昌根又将工程对外转包,秦华则是何善年等人雇佣的,与本公司��关,原审认定本公司与秦华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判令本公司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本公司与秦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无需承担各项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秦华辩称,本人的工伤有行政机关认定,原审认定本人与巢湖市恒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巢湖市恒兴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个人组织施工,本人在施工的工地上因工受伤,相关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巢湖市恒兴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巢湖市恒兴公司承接了巢湖市炯炀“丽都国际花园”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中又层层转包,转包人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秦华在巢湖市恒兴公司承接的巢湖市炯炀“丽都国际花��”工程的施工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相关行政机构对于秦华的伤情也已认定构成工伤,原审据此认定巢湖市恒兴公司与秦华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判令巢湖市恒兴公司对秦华承担各项用工主体的责任并无不当。巢湖市恒兴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秦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各项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巢湖市恒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吕爱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