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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贾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贾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做工程。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秀文,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夕虎、胡志会、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每月利息为195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期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15600元(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以及2014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95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的借款协议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上朱玉宝是被告的小名。签订地点不是原告所述的地方,且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132000元。2011年,被告曾介绍原告购买济南大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塔吊一台,原告将131700元塔吊预付款汇至济南大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峰的账户,后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在此期间原告租用被告塔吊一台,每月租金8000元,原告以扣留该塔吊为由威胁被告至少打一张132000元的借条,被告无奈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由于原告老是缠着被告,被告又不好意思起诉原告,就分几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234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朱某某签订由原告打印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暂借贾某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元),借期最长壹年。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元整(¥1950元)。如果提前还款利息按照月计算。不足一月按照一月计算。每月一号为利息支付日。借款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此据借款人:朱玉宝(手印)借款日期:2012.6月10日”。协议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234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贾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贾某将现有济南大有QTZ50塔吊一部,此全套设备租赁给被告朱某某。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款协议、授权书、聘书、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对账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贾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在生意上素有往来。原告贾某主张朱某某向其借款132000元,提交了被告朱某某签名的借据为证,被告朱某某对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某关于其有一台塔吊租赁给原告,原告以扣留该塔吊为由威胁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辩称,庭审中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庭后提交一份证明,但该证明并未记载塔吊租赁双方信息,且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将原告的济南大有QTZ50塔吊一部租赁给被告朱某某的租赁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某未向原告贾某提出异议,亦未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朱某某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借款协议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向案外人王峰的汇款凭证,虽然原告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朱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记载明确借款内容的借据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贾某支付一年利息的行为也印证了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协议自2012年6月10日生效。原告贾某关于借款本金132000元利息的主张,经审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利息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支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95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