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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被告李文敏。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勋、罗玉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7月9日被告李文敏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9.9‰,限于2007年7月9日到期,利息仅清偿到2007年12月31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文敏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9995.16元及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被告李文敏的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文敏的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文敏分别于2006年7月9日向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10000元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9995.16元的事实。被告李文敏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3、4、5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都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被告李文敏向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李文敏仅偿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随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李文敏所借本金1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9995.1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文敏是否要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与被告李文敏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文敏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被告李文敏虽然偿付部分利息,但是借款本金长期拖欠,显属违约,除了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文敏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9995.16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李文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