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催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催字第269号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林,系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人为某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某某营业部,收款人为某某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经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某有限公司)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兴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玺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