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久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李爱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长洪、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根22元的价格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购买4万根建筑用木方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向杨某某给付7万元货款,杨某某陆续给王某某提供木方共计38,940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力履行全部给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采取私自篡改销售合同的手段,并隐瞒收货人何某某要求更换木方型号的事实,让被害人杨某某继续供货,仅将其中的4580根木方用以与收货人何某某顶账,将其余34,360根木方以每根10.5元价格的低价出卖,获得赃款36余万元并挥霍。案发后王某某潜逃。经价格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合同诈骗的34,360根木方价值652,840元。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合同诈骗金额582,840元。案发后,被骗的34,360根木方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称,其是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将木方抵押给于某某、于某某,不是出售;其没有私自更改合同;其有履行合同能力,其不是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观点一致,认为没有直接、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工程需木方为由,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以每根木方22元的价格购买40000根木方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害人杨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街道刘后地村一厂房、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马贝村等地点送木方共38940根。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货款7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全部给付货款、未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所送木方规格不符合工程要求为由,在私自修改合同后,仍继续收取被害人杨某某按原合同标准供货,仅将其中的4580根木方用于何某某建筑工程中顶账,而将其中的34360根以每根10.5元价格销售至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北双环钢材市场经营木材的于某某、于某某,获赃款36万余元后藏匿。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木方每根价格19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木方34360根,实际诈骗财物价值582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木方34360根,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证明王某某以辽宁博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以每根木方22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木方4万根。2、收据、入库单,证明王军代王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木方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某、于某某、于某某辨认,均辨认出涉案当事人王某某、王军。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辽宁博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及王某某于2012年12于14日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5、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于某某、于某某从王军处收购的木方34360根已登记保存。6、货物存放现场照片,证明于某某、于某某收购存放木方的地点。7、发还清单,证明34360根木方已被返还给被害人。8、王某某出具的字条,证明2013年1月6、9日,王某某分两次从何某某处拉走木方28540根。9、于某某的记账单据,证明其与于某某收购木方34360根,每根10.5元。10、王军出具的单据,证明其出售木方28000余根,每根10.5元。木方处理人王军是以“工程完工,经决定处理木方”,证明王军是出卖木方,而不是以木方为抵押物向于某某抵押。11、清点木材记录,证明于某某与于某某共收购王某某木方34360根。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的身上、车上查获大量公章、身份证、车牌、驾驶证等。13、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4日,王某某往辽阳柳河变电所工地送木方2040根。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末,王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大量木方,并让其负责接货,后王某某让其以10.5元每根的价格低价卖给他人。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末,经其介绍王某某和杨某某签订购木方合同,王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大量木方。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王某某欠其180640元,并用木方向其抵账。其和王某某商定,抵账的木方每根20元,王某某将30000余根木方放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刘后地何某某的库房内。后王某某以给其木方型号不一,给何某某换成一样型号的木方为理由将上述28540根木方拉走。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何某某公司员工,在苏家屯佟沟乡刘后地村负责看库房。2012年12月份,王某某送到库房28000多跟木方。2013年1月份,王某某分两次将上述木方拉走。1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沈阳奇圣互感器厂厂长,2013年1月份,何某某将大量木方存放在其厂的厂房内。1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于某某系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钢材市场二手木材经营人。2013年1月份,其和于某某从王军手中以每根木方10.5元的价格收购木方35000多根。2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某某系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钢材市场二手木材经营人。2013年1月份,其和于某某从王某手中以每根木方10.5元的价格收购新木方35000多根。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系二手建筑材料经营者,2012年年末其介绍于某某与王军达成木方交易。22、王某某与顺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授权委托书、结算单、收条,证明王某某与何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获得抵账房,货款中高出房款的数额需用建筑材料冲抵平账。2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间,其和王某某签订了木方销售合同,按照合同向王某某出售木方共计38940根,王某某只支付7万元货款,剩余786680元货款一直未付。24、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木方38000根,每根价值19元人民币。2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年末,王某某从杨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以每根木方22元的价格购买木方4万根,杨某某实际按合同向王某某交付木方38000多根,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付给杨某某货款7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将上述木方又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处理给于某某、于某某34360根,并获36万余元。后将手机换号。26、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王某某曾因诈骗罪于2001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诈骗罪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7、释放证明,证明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2010年8月28日被释放。28、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34360根木方处理给于某某、于某某不是出售,而是抵押,其不构成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于某某、于某某、王某的证言,证人王军在处理木方时出具的单据,扣押保存清单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以低价向他人销售木方诈骗事实的存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成立,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引诱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审 判 员  齐 军人民陪审员  代 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