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保国与郭生峰、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国,郭生峰,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徐保国,男,196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郭生峰,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北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楠,男,生于1983年,汉族,大学文化,系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徐保国与被告郭生峰、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国、被告宏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九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国诉称:2010年被告宏广建筑公司承包青铜峡市甘城子移民住宅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被告郭生峰是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给被告郭生峰供应砖,经结算被告郭生峰欠原告31494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14944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出示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郭生峰欠原告徐保国砖款314944元。被告郭生峰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宏广建筑公司辩称:2010年,被告郭生峰挂靠我公司承包青铜峡市甘城子移民住宅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被告郭生峰是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对于欠款我公司愿意协助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广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宏广建筑公司承包青铜峡市甘城子移民住宅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被告郭生峰挂靠其公司承建该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郭生峰供应工程用砖,经结算被告郭生峰欠原告31494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保国甘城子砖材料费用(314944)大写叁拾壹万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整,今欠人郭生峰。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郭生峰实际承包青铜峡市甘城子移民住宅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后,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用于工程,原告履约后与被告郭生峰进行了结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生峰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郭生峰作为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宏广建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宏广建筑公司对被告郭生峰的借用资质行为予以允许,故应对被告郭生峰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被告郭生峰是实际的债务人,作为涉诉工程项目承建方的被告宏广建筑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应对被告郭生峰在涉诉工程中形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生峰给付原告徐保国砖款3149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郭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国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雯(2013)青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