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单某某、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单某某,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吕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传胜。被告:单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刘士珍,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六路。负责人:杜之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明,男。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单某某、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胜,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814.79元、营养费3210元(3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误工费12332.2元(62.6元/天×197天)、护理费10436.78元(97.54元/天×107天)、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20年)÷2×2×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3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9949.77元中的94875.33元。被告单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要求予以返还;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转让给单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实际车主分担。被告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在我司投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且由于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违反装载部分,加扣10%的免陪率,商业险责任部分,按照70%分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9时30分,单某某驾驶皖XXX**号牌变型拖拉机,由S311线自东往西行驶,至S311线110Km+100m处,会车时避让不当,驶入逆向,撞到路灯杆的同时,又与迎面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吕某某受伤。2012年10月6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定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大面积皮肤缺损坏死。吕某某支付医疗费23094.09元。2014年4月9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吕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鉴定人吕某某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吕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3年9月27日,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35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单某某支付吕某某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吕某某系农业户口,其父亲吕XX出生于1957年8月10日,其母亲曹某某出生于1969年3月5日。庭审中,吕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吕XX、曹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单某某系XXXXX号牌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该车于2010年8月8日由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单某某,事故发生时,仍挂靠于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单某某对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单某某所有的XXXXX号牌变型拖拉机在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按约进行赔偿,免赔部分由单某某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应以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本起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吕XX、曹某某未满60周岁,且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吕XX、曹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元;关于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一节,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本院对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违反装载部分,应加扣10%的免赔率一节,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充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23094.0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误工费9390元(62.6元/天×150天)、护理费5852.4元(97.54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车损3500元、鉴定费1600元;其中由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094.0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计26274.09元中的10000元(余款16274.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390元、护理费5852.4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计3803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500元中的2000元(余款1500元);另由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款16274.09元中的9683.08元(16274.09元×70%×85%),赔偿原告车损余款1500元中的892.5元(1500元×70%×85%);由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款16274.09元中的1708.78元(16274.09元×70%×15%),赔偿原告车损余款1500元中的157.5元(1500元×70%×15%);此外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负担鉴定费1000元,单某某负担鉴定费120元。综上,大地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613.98元(10000元+38038.4元+9683.08元+2000元+892.5元+1000元);单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6.28元(1708.78元+157.5元+120元),扣减单某某已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应返还单某某垫的付赔偿款8013.72元(10000元-198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61613.98元;二、被告单某某应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1986.28元,扣减单某某已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吕某某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单某某垫付的赔偿款8013.72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55元,被告单某某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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