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比特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比特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原告东莞市比特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董恩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德义,系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平。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汪黄结,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比特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德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汪黄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比特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双方之间有签订《模具加工合同》或《采购订单》,2012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465500元,《已开票模具对账单》金额为人民币137700元,被告承诺会安排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1377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0000元),合计1477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迟延交付情形,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交付违约金条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款中直接帐扣。双方之间就此问题也进行了沟通,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双方至今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应在原告主张加工款中予以扣除迟延交付的违约金。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有相当一部分并没有完成交付,所以债权本身有瑕疵。3、原告已完成加工的加工费所对应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自然债权已丧失,因此胜诉权依法不应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有多次模具加工的业务往来,并签订了多份《模具加工合同》或《采购订单》,合同约定:1、交期:交货时间按照送货单签收日期为准,若迟交一天,则按各合同的约定金额进行扣罚;2、交货地点:需方公司所在地;3、供方需保证模具一次性合格,并保证产品符合技术图纸要求,产品经需方确认合格后由需方出具或签署“模具验收报告”;4、模具在保修期(10万次)内产生的修模费用由供方负责(不含由需方压模或设计变更费用);5、需方凭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90天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6月向被告供货,价值为150300元(其中09000848送货单修模记载模芯压模、收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600元,尚欠货款1377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款150300元的发票,开票日期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原告送货后,被告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出具相关验收报告,且认为09000848送货单修模不应收费。除了修模送货单及2013年1月25日《业务沟通函》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曾经就上述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及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模具,则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抗辩涉案模具存在瑕疵且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模具收取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本案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且在相隔约一年半时间后即2013年1月25日才发出《业务沟通函》提出异议,该未验收的责任应归于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修模送货单,虽然合同中约定修模不收费,但原告送货时已在送货单上注明修模价款,且被告已签收,当时也没提出价款异议,且该单据上已注明收费,则视为对原来合同条款的变更,对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及确认,而且相关的修模送货单有对应的合同或订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送货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延迟交货及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00元及利息。至于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在提供发票后90天内付款,即被告应在开具发票(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后的90天内付款,而原告仅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息,系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发票(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且被告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则最早一次送货的诉讼时效应从最早一次开具发票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比特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700元;二、被告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比特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377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