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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47)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599号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回族,住沧县某乡某村。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回族,住沧县某乡某村。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离婚;2、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性格很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婚前感情不行,婚后也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又查明,被告主张陪嫁物品有:被子6床、褥子4床、炕单2个、褥单2个、暖壶2个、绿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两个塑料盆、两个钢盆、电饼铛一个、气罐一个。另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存款1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陪嫁物被褥不对,是两铺两盖,并认可存款10000元,但是取出来花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生活中难免产生摩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护由双方组建的小家庭,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