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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健初诉被告谢选军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5号原告秦某初,男,户籍地湖南邵东县。被告谢某军,女,户籍地湖南邵东县。原告秦某初诉被告谢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初到庭,被告谢某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25日、2004年8月19日生育两女秦某、秦某,于2009年2月9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大发雷霆,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和,其社交圈也十分狭窄。原告考虑到已生育两个女儿,一直强忍内心痛苦与精神煎熬,勉强凑合地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外边有不良行为,手机信息极为暧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随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带上家里全部钱财私自离家出走,变本加历、明目张胆地在外面行使伤害原告的行为,以及在外面大肆挥霍钱财。由于被告的种种恶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身心伤害,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了极大影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曾于2012年7月向惠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在(2012)惠阳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些沟通,但是原、被告分居两年多来,小孩一直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从未对家庭和小孩尽过一点责任和义务,而且经常对原告的生活进行寻衅和滋扰,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甚至入室抢夺财物,致使原告和小孩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人权受到严重侵犯。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的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秦某、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到两个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3、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产权人为被告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房(面积45.48平方米,价值218304元)及2009年购买的一辆现价值20000元的小型货车;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秦某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谢某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邵东县民政局出具《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岭湖村委会、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该辖区居住区2年以上的事实。证据5、户主为秦迪沂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两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6、合同编号为惠阳(20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号房的事实。证据7、粤*********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车辆的事实。证据8、(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法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9、被告出具的字据复印件。证据10、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5日至今居住在秋长辖区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1、2、3、4、5、7、10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直接采用。证据9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经被告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25日、2004年8月19日分别非婚生育两女秦某、秦某。2009年2月9日,原、被告在湖南省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4日,原告购买了一辆粤*********号轻型厢式货车。2011年7月26日,被告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号房。原、被告婚后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53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未婚生育两女,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原告曾向本院诉请过离婚未得到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初与被告谢某军离婚。本案受理费492元,由原告秦某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宇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