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KK7**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任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儿寨北村附近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臧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臧某某轻伤二级。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l00ml(属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KK7**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任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儿寨北村附近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臧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臧某某轻伤二级。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l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臧某某经济损失85900元���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经测试,李某某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臧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经网上查询,未查询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及抓获李某某经过。4、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臧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7、双方调解协议书。8、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任五路由北向南行驶,快到岳儿���村时,从我后面有辆车撞到我的三轮车后面,等我醒过来,我躺在路上,三轮车散了架,那辆车翻到路边的麦地里,我用电话通知了家人。后在中间人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我经济损失85900元。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那天中午我在朋友家喝过酒后,下午3时我驾驶轿车往任固岳儿寨村走,路上有积雪,快到岳儿寨北村时,我看见反方向过来一辆面包车,我就向西打方向避让,将同方向的电动三轮车撞翻,我的车窜到了路东侧地里面,对方打110报了警,一会儿,民警将我带到交警大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人民陪审员 田运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运士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