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1990年5月21日生育女儿田文静,1992年6月6日生育儿子田思远。后因为被告有活不干,挣一个花一个,不关心儿女和妻子,对家庭不尽义务,我行我素。原被告从2008年分居,互不往来,原告已经伤透了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儿子岁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责任田各归各有;3、两层楼房一套,原告住下层,被告住上层。电视机、衣柜、席梦思床、结婚时女方陪送的家具归原告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各归各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田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离婚不离家”,要离婚就彻底离婚,原告不能在家;2、电视机、衣柜、席梦思床等可以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0年5月21日生育女儿田文静;1992年6月6日生育儿子田思远,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8年的麦收季节开始分开生活居住,原告杨某某现在漯河租房居住。结婚时候,原告陪送的嫁妆有:立柜一个、条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皮箱一个。双方结婚之后,共同添置的有:21吋康佳电视机一台,爱妻乐洗衣机一台、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两个挂衣柜。原被告结婚时居住的三间平房,是被告田某某的父亲田富根所建造,供儿子结婚所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父亲田富根在另一处宅基地上出资盖了两层楼房(即本案原告争讼的房���),这套房屋现在由田某某生活居住。这套房屋的宅基地是田富根的,主要出资也来源于田富根,田某某承认自己未出资。建成铺地板砖的时候,是原告杨某某出资5000元钱购买了地板砖。原告杨某某在召陵镇詹庄村分有责任田,面积约1.1亩,原告要求自己耕种,被告田某某同意。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候,结婚证上登记杨荣焕。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杨荣焕和杨某某实为一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因两子女田文静和田思远均已年满18周岁,已经是成年人,所以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庭审中查明的立柜一个、条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皮箱一个系原告结婚之前娘家陪送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结婚之后添置的21吋康佳电视机一台,爱妻乐洗衣机一台、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两个挂衣柜,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使用情况,21吋康佳电视机、爱妻乐洗衣机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两个挂衣柜归被告田某某所有。原告位于詹庄村的责任田1.1亩,还应归原告耕种和收益。原告争讼的位于詹庄村的新建的两层楼房,因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父亲的,建房的主要出资也是来源于被告父亲田富根,原告认可只是当时出资5000元左右购买了地板砖,该房屋不应作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处置。如有需要,原告可进行分家析产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立柜一个、条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皮箱一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21吋康佳电视机、爱妻乐洗衣机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两个挂衣柜归被告田某某所有。三、原告杨某某在召陵镇詹庄村分得的1.1亩责任田,归原告杨某某耕种、收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记员陈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