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X村X幢X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采用砸坏门锁的方式入室行窃,未果后离开时被群众当场扭获。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