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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怀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碑店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碑店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林。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碑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19号。代表人张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95号。代表人王冠军。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伟中。上诉人李怀林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张金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碑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高碑店营销服务部)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8日,李怀林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向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24时止。李怀林还为其所有的冀F×××××挂号车辆向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01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该份保单约定受益人为李怀林。2013年8月17日2时许,李怀林雇佣的司机常天会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1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雄县境内91KM+890M处,撞到前方顺行方向行驶何羽(高碑店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部,继而导致何羽驾驶车辆失控前冲,该车前部又撞到其前方顺向停车等候通行的张彪(李杰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司机常天会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天会负主要责任,何羽、张彪共同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6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常天会方的损失共计283442元,由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承保人在交强险(主车及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8962元,由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4480元,高碑店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羽、李杰、张彪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李怀林雇佣的司机常天会死亡,其损失已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且已经由冀F×××××、冀F×××××挂、冀F×××××号车辆的三份交强险足额赔偿。李怀林主张车上人员险属人身险,可以要求重复赔偿,且保单受益人为李怀林,因此其应当获得该保险理赔款。因李怀林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高碑店营销服务部与李怀林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李怀林要求高碑店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怀林承担。宣判后,李怀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是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件,而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的司机常天会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已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我向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50000元)。常天会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常天会作为车上人员发生保险事故后,我是受益人,中华公司应当对我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常天会的赔偿,属于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是指对方肇事车辆的赔偿,并不影响中华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付并不是中华公司免责的理由和依据。二、中华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并没有向我作出任何提示。即使保险合同中有交强险赔付后该公司免责的条款,该条款也不生效。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后,本车的车上人员险可以不赔付。车上人员险是人身险,不存在受益问题。交强险的赔付不影响商业险的赔付。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华公司及高碑店营销服务部辩称,常天会的赔偿金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李怀林不应再另行主张车上人员险的赔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保险合同,而非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交通事故给车上人员常天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由三份交强险足额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李怀林对常天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无需由李怀林承担,因此,李怀林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