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付正学与李松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学,李松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付正学,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倩,河南威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涛,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原告付正学诉被告李松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正学诉称,2010年9月,原告跟着包工头李松涛到位于航海路与经开第一大街交叉口的理想城工地干活。完工后,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1100元。原告一直追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21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松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付正学向法庭提交被告李松涛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理想城木工、水电工工费¥21100元整即人民贰万壹仟壹佰圆整。李松涛2010年9月14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正学依据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要求被告李松涛还欠款2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正学支付劳务费欠款21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李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 阳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