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黄良眼与王志忍、黄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眼,王志忍,黄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黄良眼,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忍,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雅玲,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良眼与被告王志忍、黄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眼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忍、黄雅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眼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志忍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王志忍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王志忍与被告黄雅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志忍、黄雅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志忍向原告黄良眼借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王志忍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王志忍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志忍与被告黄雅玲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良眼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被告王志忍、黄雅玲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忍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黄良眼借款90000元至今未偿还,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志忍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志忍与被告黄雅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志忍、黄雅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忍、黄雅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良眼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志忍、黄雅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巧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