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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北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韦培霞诉被告赵留刚、韦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培霞,赵留刚,韦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北初字第165号原告:韦培霞,女。被告:赵留刚。男。被告:韦小华,女。原告韦培霞诉被告赵留刚、韦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培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家具店,2012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借我现金4万元,同年10月份归还我5000元,下欠3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留刚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该款已经韦小华手偿还给原告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韦小华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偿还5000元后还欠原告35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家具店。2012年3月份两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4万元,后于2012年10月偿还5000元,下欠35000元被告韦小华认可未偿还给原告,被告赵留刚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人证言,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在卷,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留刚,韦小华借原告韦培霞现金4万元,偿还5000元后尚���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佐证,且两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赵留刚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韦培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留刚,韦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培霞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赵留刚,韦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