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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月芳等与被告张乐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芳,管延华,张乐,周航,王青宇,赵立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月芳,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管延华,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航,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青宇,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立娟,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运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月芳、管延华(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张乐、周航、王青宇、赵立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周航、王青宇、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娟、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芳、管延华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18时08分许,被告张乐驾驶冀ALE8**号轿车在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67KM+11M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银明驾驶的停于第一车道内的冀FG6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同时与被告周航驾驶的冀A215**车相撞后,李银明驾驶的车辆向右侧滑分别与被告王青宇驾驶的冀AWP8**号小型轿车、被告赵立娟驾驶的冀ABJ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管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他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李银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乐负次要责任,被告周航、王青宇、赵立娟无责任。冀ALE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冀A215**车在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冀AWP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冀ABJ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事发后,各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管李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周航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青宇答辩称,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赵立娟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中,赵立娟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于本次事故中给赵立娟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ALE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他保险公司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伤者和死者家属及四方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比例分配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数伤者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赵立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时考虑预留其他受害人应当享有的交强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8时08分,被告张乐驾驶冀ALE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67KM+11M时,与李银明驾驶的停于第一条车道内的冀FG6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同时与被告周航驾驶的正在向左侧躲避冀FG68**号车的冀A215**号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冀FG68**号车向右侧滑行分别与被告王青宇驾驶的冀AWP8**号小型轿车和被告赵立娟驾驶的冀ABJ4**号小型轿车刮擦相撞,造成冀FG68**号车驾驶人李银明、乘车人岳士珍、李岳伟、李月芳、管李五人受伤,管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7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银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乐负次要责任,被告周航、王青宇、赵立娟及冀FG68**号车乘车人岳士珍、李岳伟、李月芳、管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管李受伤当日到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一天进行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管李出生于2010年1月6日,原告李月芳系管李的母亲,原告管延华系管李的父亲。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医疗费2129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护理费110元,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1天。4、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按照每年20543元的标准计算20年。5、丧葬费19771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2328元。7、交通费6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提供证据有:药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张乐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总票没有异议,但人寿险中已经赔付了12000元,故应当扣除12000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当计入医疗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周航、王青宇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原告对六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在其他地方报销。另查明,张乐驾驶的冀ALE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周航驾驶的冀A215**车在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王青宇驾驶的冀AWP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赵立娟驾驶的冀ABJ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均在有效期内。另,经审查,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银明的医疗费为54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李银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交强险赔付部分优先由李月芳、管延华使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岳士珍、李岳伟已经就损失部分与被告张乐调解解决。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有“报销血费76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宣化支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12000元”的记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7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被告应当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到庭的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得到了人寿险中12000元的赔偿,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已经得到赔付的部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不包括病历取证费,考虑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注明已经报销血费和部分医疗费的部分,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为8530.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二原告居住不在本地,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530.63元、护理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住宿费2328元、交通费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李银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明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优先由李月芳、管延华使用,李岳伟、岳士珍的损失已经与被告张乐达成和解,故本案中涉及的无责人员(周航、王青宇、赵立娟)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被告周航、王青宇、赵立娟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乐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580.63元(剩余的医疗费限额4419.37元赔付李银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于超出各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20711元)应当由李银明与被告张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李银明承担70%、张乐承担30%,经计算张乐承担部分为:9621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58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元。五、被告张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产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96213.3元。六、驳回原告李月芳、管延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