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都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曾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金诚营业厅店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王星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系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金天翼3G大卖场电信营业厅店长,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为非法占有他人销售的手机奖励,通过电信BSS2.0系统查找到其他电信工作人员已售出的电信手机号码及串号,又利用电信从业人员QQ群查找到盐城地区电信工作人员的手机号码,逐一尝试登陆中国电信天翼终端销售店员奖励系统(登陆方式是手机号码+密码,范某、陶俊等15名营业厅工作人员的登陆密码仍是原始密码)。登陆奖励系统后,曾某将被害人已售出的手机号码、串号上报盐城电信公司,该公司在网上核对销售情况后将奖励(即一定面额的充值卡)发放到申请人的账户内,曾某用该充值卡为自己手机号码为153××××5897的易支付账户充值,所得赃款均用于帮他人充手机话费,被告人曾某窃得他人奖励共计人民币25610元。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曾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5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杨某、陈某、范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调取的手机号为153××××5897的易支付充值消费明细表、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曾某盗窃明细、中国电信盐城分公司提供的陈艳娟等人店员销售系统内申报奖励所对应的手机串号及手机号码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人民陪审员 吴永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冬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