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房泽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泽荣,房玉海,房玉柱,房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该联社职员。被告房泽荣,男,生于1964年4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房玉海,男,生于1963年10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房玉柱,男,生于1977年5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房立军,男,生于1970年11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房泽荣、房玉海、房玉柱、房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被告房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玉海、房玉柱、房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房泽荣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房泽荣发放贷款3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时,被告房玉海、房玉柱和房立军自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款项。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房泽荣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9996.28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房玉海、房玉柱和房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泽荣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数额也属实,尚欠款亦属实。还款不及时是因为贷款后市场不景气,导致用贷款购买设备后无法经营而出现的。另,该贷款中有14万元被原告的工作人员使用了。被告房玉海、房玉柱、房立军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9日(闰月),被告房泽荣与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归德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长归)个借字(2012)年第0114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本金为3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其中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签订此借款合同时,被告房玉海、房玉柱、房立军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长归)保字(2012)年第0114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房玉海、房玉柱、房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房泽荣实际发放了贷款39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9333‰。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房泽荣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3.72元。对于剩余的借款,被告房泽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为催要此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清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房泽荣与原告长清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房泽荣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长清农信社贷款39万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长清农信社要求被告房泽荣偿还剩余借款249996.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房泽荣承担贷款利息的主张,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贷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率约定不同,故该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诉讼中,被告房泽荣主张该贷款中有14万元被原告的工作人员使用,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泽荣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借款时,因被告房玉海、房玉柱、房立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此事实清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长清农信社要求被告房玉海、房玉柱、房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房玉海、房玉柱、房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房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9996.28元;二、限被告房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以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计算);三、限被告房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以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四、限被告房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49996.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五、由被告房玉海、房玉柱、房立军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50元,由被告房泽荣、房玉海、房玉柱、房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