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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华泳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225号原告华泳,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路69号。法定代表人魏星,镇长。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华泳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西北旺镇政府(2013)第4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8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被告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7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第48号告知书,告知华泳,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西北旺镇政府(2013)第48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48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予以登记并告知原告答复期限;3、顺丰速运快件存根,证明被告将第48号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4、行政起诉状及行政上诉状;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411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以北京绿色能源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就此类申请内容所提起的诉讼。同时,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华泳诉称,原告所有的北京绿色能源技术开发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2010年被告开始组织实施该地区的腾退工作,原告的企业在腾退范围内。腾退过程中,因腾退补偿极低,原告为了了解国家政策,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具体实施西北旺镇唐家岭村腾退工作的批准文件(或决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第48号告知书,以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自2010年开始在唐家岭村组织实施腾退工作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但被告至今拒绝公开。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8号告知书,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为,原告不服,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8号告知书;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华泳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4年3月26日北京邮政同城快件邮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立案庭邮寄起诉状;2、2014年1月13日北京邮政同城快件邮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过行政复议;3、2013年12月11日北京邮政同城快件邮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第48号登记回执及第48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情况。被告西北旺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唐家岭拆迁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华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西北旺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3,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泳提交的证据4中的第48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华泳以邮寄的形式向西北旺镇政府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具体实施西北旺镇唐家岭村腾退工作的批准文件(或决定)”。2013年12月13日,西北旺镇政府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作出第48号登记回执。2013年12月27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第48号告知书,告知华泳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1月6日,西北旺镇政府以邮寄的形式向华泳送达第48号告知书。华泳不服,于2014年1月13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第48号告知书。华泳亦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华泳向西北旺镇政府申请公开“具体实施西北旺镇唐家岭村腾退工作的批准文件(或决定)”。而唐家岭地区采取腾退方式进行改造,由唐家岭村依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实施,西北旺镇政府不具有制定相应腾退批准文件(或决定)的法定职责。此外,针对华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西北旺镇政府称未制作华泳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华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制作或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本院对西北旺镇政府认定华泳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西北旺镇政府针对华泳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华泳作出第48号告知书,告知了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西北旺镇政府在依华泳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