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华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23时20分许,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在景洪市勐龙镇勐宋村委会街道农贸市场旁罗某某经营的小炒店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某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罗某某颈部、胸部、腹部等身体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罗玉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钟某某、二某的询问笔录;(景)公(司)鉴(伤)字(2014)121号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希望能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四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