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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炳华与广州市云溪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华,广州市云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原告周炳华,男,193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云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马何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燕、巴华娜,分别系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周炳华诉被告广州市云溪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青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华诉称:原告是专业执业医师,从事医务工作多年,具有参与经营管理医疗机构门诊的丰富经验,从2004年11月起经营天河区寿光门诊部,是该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依照服务社区村民,造福社会,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宗旨,由原告自筹资金,原、被告双方共同组建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办〈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出具向各级政府管理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各项开业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协助原告设置卫生服务站的场地;原告负责投资卫生服务站所需的一切医疗设备,卫生服务站装修配套设施等,卫生服务站的一切资产属于原告所有权。卫生服务站由原告全面负责日常卫生医疗服务工作,接受政府各级职能部门管理和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合同签订后,被告亦初期于2006年4月1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发出《关于申请开办〈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请求》,申请拟设服务站名称: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地址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范围内,面积200平方米,负责人周炳华,执业范围:内科、妇科、中医科、预防保健、检验、b超等科目。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在接纳上述审批材料后至今一直未准可办理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向各级管理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各项开办手续,并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办〈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协议书》。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履行《联合开办〈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协议》立即成立原告为负责人的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2、被告赔偿原告为成立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购置医疗设备设施款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云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广州市云溪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依法成立,从未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也无任何交往或合作。从原告提交给法院的两份证据内容看,一份系广州市东圃镇凌塘村民委员会与天河区寿先门诊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协议书,一份是广州市东圃镇凌塘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9日写给天河区新塘街道办事处的请示,此时被告并未成立,这两份证据的主体不是被告。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2006年2月与被告协商、签约纯属捏造事实,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案件经一审、二审已有生效判决)。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就同一事实和相关诉讼请求以广州市东圃镇凌塘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已作出(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经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已有生效判决证实。因此,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也无法律依据,案件也无须追加签约的广州市东圃镇凌塘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再行审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08)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64号及(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炳华系天河区寿先门诊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该门诊地位为天河区吉山村东新街2号,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6年4月19日,原告所经营的寿先门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合开办〈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建立真诚合作,依着服务社区居民、造福社会,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宗旨,开展社区卫生医疗工作,根据国家及上级卫生管理部门要求,建立社区卫生医疗网点。形成小病到社区、大病到医院的双向转诊医疗体系。结合双方各自资源优势共同开办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双方合作条款如下并共同遵守:甲方负责出具向各级政府管理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各项开办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甲方协助乙方设置卫生服务站的场地;乙方负责投资卫生服务站所需的一切医疗设备,卫生服务站装修配套设施等,卫生服务站的一切资产属于乙方所有权;卫生服务站由乙方全面负责日常卫生医疗服务工作,接受政府各级职能部门管理和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等条款。同日,被告向天河区新塘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申请开办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站的请示》,内容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的深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身体健康意识和需求亦越来越高,预防为主,珍惜生命,关爱健康的重要性。把社区医疗开办到最需要的地方去,为广大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环境,形成患病者做到小病到社区、大病到医院双向转诊的医疗体系。我凌塘村多年来由于各方面因素社区卫生站至今未建立。医疗、预防、保健、就医看病为村民服务是个不可缺少的环节。造福社会,服务人民群众是我们共同职责。现与天河区寿先门诊联合申请开办社区卫生服务站,如能得到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核准。在我村区域内开办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立一个具有医疗设备齐全,高素质的医护工作人员,为当地社区居民,外来务工人员防病、治病、防疫、康复保健提供医疗卫生场所。拟设服务站名称: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站,地址: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范围内,面积:200平方米,负责人:周炳华,执业范围:内科、儿科、妇科、中医科、预防保健、检验、b超等科目。资金来源,开办卫生服务站的全部资金由天河寿先门诊投资解决……”同年6月13日,该办事处在上述函件批示:“请区卫生局审批。”双方确认在订立《联合开办〈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协议书》时,原告是寿先门诊部的负责人。2006年9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温伟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持有的天河区寿先门诊的股份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温伟霞。2007年1月15日,原告再与案外人温伟霞签订《关于终止天河寿先门诊法定代表人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配合温伟霞到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处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全部手续,原告不再继续担任寿先门诊法定代表人职务。2007年2月12日,寿先门诊经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审核批准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均由原告变更为陈福权。同年2月15日,案外人陈福权向被告致函,称寿先门诊与被告联合开办社区卫生服务站筹备工作由新法定代表人陈福权及温伟霞承接投资,顺延200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条款执行。该日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温伟霞、陈福权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原告任职期间代表寿先门诊与被告的合作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寿先门诊现有股东享有和承担。2008年6月16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审核并向凌塘医疗门诊部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为韦永林,主要负责人为黄加文。原告在(2008)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64号案中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立即申请办理以原告为负责人的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该请求与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且上述判决已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签订《联合开办〈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为证实其购置设备款的损失,提供了收据、门诊装修价目表、租赁合同(承租方黄远雄)予以证明。另查明:2008年8月,广州市东圃镇凌塘村民委员会撤村改制为本案被告广州市云溪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凌塘股份合作经济联社(99%)、马何长(1%),法定代表人为马何长。本院认为:原告签订《联合开办〈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协议书》系代表寿先门诊的职务行为,签订协议的双方为寿先门诊及被告,原告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论上述协议被告是否适当履行或损失是否有依据,原告均无权主张。再者,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证实其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本院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炳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