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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月全。委托代理人:戚万安。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安家。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万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人身伤害,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现两人已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1152.50元;3、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亦同意离婚。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某甲将存款20000元取出。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支付婚生女孩张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张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0000元系在原告刘某起诉后取出,该20000元存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应当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舒娴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1152.50元(10620×25%×15.5年)。三、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