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柏钦伦与张荣坤、郭安云、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钦伦,张荣坤,郭安云,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柏钦伦。委托代理人柏贞海,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坤。被告郭安云(系被告张荣坤之妻)。被告张强(系被告张荣坤与被告郭安云之子)。原告柏钦伦与被告张荣坤、郭安云、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钦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贞海、被告张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安云、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29日、8月26日被告张荣坤、张强、张灿涛七次共从原告处借款74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郭安云系被告张荣坤之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荣坤辩称,借款属实,2010年10月底我为了交韩庄村的土地承包费借原告100000元,2011年5、6、7三个月为了种姜分三次又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2年4月份原告让我改单子,改的单子由张强签了字,张灿涛出去打工没有签字。被告郭安云未答辩。被告张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坤与被告郭安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强系被告张荣坤与被告郭安云之子。被告张荣坤、张强一家人因种植姜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张荣坤、张强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952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16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4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44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8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一份,七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748000元。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本金7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开庭审理结束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灿涛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七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信用社转贷存凭证一份、证人李东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坤、张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分七次向原告柏钦伦借款共计748000元,由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七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荣坤的只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主张,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204000元的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李东现金大写贰拾万零肆仟元整。原告陈述:被告向我借款时,我没有钱,我分两次共向李东借款204000元,然后又借给了被告204000元,虽然借条中载明的是向李东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当时之所以写上李东的名字,是证明我从李东处借了钱之后又借给了被告,目的是让被告按时向我偿还借款。被告张荣坤陈述:我没有向李东借过钱,我只向原告柏钦伦借过钱,据原告讲原告曾向李东借过款。证人李东当庭出庭作证陈述:我只向原告柏钦伦出借过钱,至于原告借款后是自己用还是借给了别人,我不清楚,原告柏钦伦是借款人,我只要求原告还款。根据原被告及李东的陈述,可以看出虽然借条中载明的是被告向李东借款,但真实的借款过程是原告从李东处借款204000元后,又将204000元借给了被告,所以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荣坤、张强应按七份借条中约定的748000元偿还原告借款,由于七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荣坤、郭安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安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坤、郭安云、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柏钦伦借款本金748000元;二、被告张荣坤、郭安云、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柏钦伦利息(本金748000元,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