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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赵金花、陈旗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赵金花,陈旗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为民路中段路东。负责人曹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花,女。委托代理人陈旗,男,系赵金花儿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旗,男,系赵金花儿子。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金花、陈旗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金花、陈旗于2013年12月20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陈江人身意外伤害抢救的医疗费3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宝民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杰、李树敏,被上诉人陈旗以及被上诉人赵金花、陈旗的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19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陈江签订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其中投保范围约定,凡年龄在18周岁至7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中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为3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为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为3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责任中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并约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2013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陈江在自家责任田里浇麦,在挪浇水用的水管时摔倒受伤,后报宝丰县120急救中心求救,2013年2月22日20时10分许,宝丰县120急救中心医生到达现场,经诊断陈江已死亡。受害人陈江,男,1952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商酒务镇张庄17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5204234515。陈江与赵金花系夫妻关系,父亲陈山明已病故,母亲孙荣,1930年8月12日生,长子陈旗,长女陈歌,1976年8月7日生,次女陈水灵,1986年1月11日生。在本案诉讼中,孙荣、陈歌、陈水灵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的权利由赵金花、陈旗享有。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陈江在自家责任田浇麦劳动时摔倒致伤害后死亡,有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和宝丰县120急救中心以及其他证据相佐证,足以证明陈江死亡前身体健康,是在进行正常的劳动时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范围的条件,属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伤害身故的范畴,因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赵金花、陈旗并未支付医疗费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支付意外伤害的医疗费。故赵金花、陈旗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金花、陈旗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元;二、驳回赵金花、陈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赵金花、陈旗负担5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57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赵金花、陈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认定陈江系意外死亡的证据不足。2、宝丰县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显示陈江系心源性猝死,系自身原因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赵金花、陈旗答辩称:1、被保险人陈江平时身体健康,2013年2月19日在自家麦田浇地劳累一天,在挪动管子时,不慎被管子绊倒,后脑勺着地意外死亡,有当时在场的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2、宝丰县中医院120急救车辆到场时,陈江已经死亡,宝丰县中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出诊记录只是表明120出过现场,并非确诊陈江系单纯的心源性猝死。3、宝丰县商酒务派出所注销户籍证明显示陈江系意外死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陈江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陈江在自家麦田浇地劳动时摔倒致伤害后死亡。原审依据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宝丰县120急救中心证明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陈江是在日常劳动中受意外伤害死亡,属于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本合同的受益人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陈江系心源性猝死,是自身原因导致的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翟建生助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