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6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孟友麟与雨泽润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友麟,雨泽润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6625号原告孟友麟,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自述无业。被告雨泽润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6-105号。法定代表人绉宇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皓扬,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孟友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雨泽润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皓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入职,担任采购总监职位,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因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班工资差额70000元;2、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5069.12元及经济补偿金1269.28元;3、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5069.1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据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载明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止。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每月10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11日入职,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l日至12日均正常出勤,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每年应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3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其连续工作情况未向本委举证。另查,被告工商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186号裁决书裁决:1、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4597.7元及经济补偿金1149.43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1218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月17日被告注册成立。根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注册成立前已经为其开始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日期应为2012年1月1日。劳动者提供劳动,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12日工资4597.70元(10000元/21.75*10)。被告对于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49.43元的请求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2012年l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2年l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就其入职被告前连续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有2012年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原告有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2011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有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雨泽润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友麟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工资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及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雨泽润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