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田某,男,1960年11月20日生,汉族,孝义市下栅乡垣头村村民。被告刘某,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孝义市梧桐镇东梧桐村村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刘某购买了原告的面包车,因暂时无力支付全款,当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7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主张,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1支,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15700元车款的事实属实。被告刘某书面辩称,该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受雇于原告当司机。2009年5月6日,该购买了原告的一辆面包车,当时约定车价为15500元,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500元的欠条,而非原告所说的15700元。后双方商定,该每月只领取1000元的生活费,剩余4000元用于抵顶车款。但原告并未按约定每月给付该1000元生活费,而是全部扣留。该于2009年6月至当年年底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时,一直没有领取工资;该7个月期间,该应领取工资29000元,剔除应付原告的15500元车款,原告还应付该工资款135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田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辩解持异议,辩称,该曾雇佣被告刘某当司机。2008年5月20日左右到7月20日左右雇佣了两个月,当时约定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后该的车暂停营运,直至2009年又雇佣被告刘某当司机一个月(工资已结清)。2008年7月10日左右,被告刘某以25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的面包车,扣除其2008年两个月的工资8000元及他人拉煤的运费2000元,余款15700元由被告刘某于2009年5月6日给该出具了欠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曾购买原告田某的面包车一辆。2009年5月6日,被告刘某给原告田某出具了金额为15700元的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田某车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15700元)刘某09年5月6日。”后原告田某向被告刘某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车辆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欠原告田某车款15700元之事实属实。现原告田某持被告刘某签字确认的欠据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已用受雇于原告田某应领取的工资抵顶车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田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田某车款人民币1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