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志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昌,曾用名李永娃,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顾兴庄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志昌因犯盗窃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崔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志昌在绥德县名州镇嘉隆皇朝院内小区推销商品,到2号楼1单元时发现房门未锁,便进入该房内发现无人后,将餐桌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装入自己的行李包内离开现场,走到六楼时与受害人高某某相遇,该李主动打了招呼,高某某觉得李志昌面生,回家后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便去追李志昌,李志昌听到有人追下来,便将行李包丢至二楼楼梯上,自己只身逃跑。受害人高某某将行李包带到派出所报案,破案后电脑已退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57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昌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