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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王永胜,男。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经理。原告王永胜诉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7500元反质押保证金,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还收取了原告1200元的不合理调查费,原告在还清贷款后,被告仍不返还反质押保证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押保证金7500元、调查费12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王永胜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购车款共计215800元,其中自筹658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150000元,期限3年,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并已征得了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贷款金额13%的反质押保证金,并在车辆贷款发放前缴纳。当乙方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后,凭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本息证明向甲方领取反质押保证金(应扣除催款费用、催保费用、甲方为乙方垫支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甲方不得拒绝退付。……”。2012年6月4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012年6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7500元反质押保证金。2012年6月6日,被告还向原告收取了1200元调查费。2014年3月7日,原告将车辆贷款全部还清,银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反质押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收条两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贷款发放前向被告交纳了7500元质押保证金,并在贷款期限内将全部贷款清偿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合同中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调查费,被告向原告收取调查费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接触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永胜保证金7500元、调查费1200元,共计8700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晓英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