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丰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翟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丰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翟林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吉林省丰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号。法定代表人翟井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刘国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林权,男,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吉林省丰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丰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林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林权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单位的运输车辆撞坏,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单位造成1100元维修车辆损失。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翟林权驾驶吉AHC3**号捷达牌轿车,沿二道区惠工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单位司机魏尚海驾驶的吉AD63**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翟林权负全部责任,原告单位无责任。原告单位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吉林省众帮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车委托书,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二道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吉林省众帮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该车辆的车损评估作价报告,也未提供该车辆受损费用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又未到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丰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嘉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