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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草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古吉华、陈寒凤与张昭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草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古吉华,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寒凤,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学忠。被告张昭荣,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古吉华、陈寒凤诉被告张昭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吉华、陈寒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学忠,被告张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儿子在上学时高烧40.5度,当时由其同学张国友送至被告处治疗。被告立即替原告儿子输液,输到第四瓶时病情加重,第五瓶时导致原告儿子死亡,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儿子转院,且被告并无从业资格。2011年4月23日,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按约支付了50000元,余款到期后均以家庭困难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被告张昭荣辩称,其并不是不想支付赔偿款,只是没有还款能力。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考虑偿还能力,且现在其是残疾人,生活都是靠政府低保维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两人主体资格。双方对其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2、协议。拟证明双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协议亦是其自愿签订的,并无他人强迫。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昭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4时左右,两原告儿子古祯福在小学上学时因发病高烧40.5度,当时由其同学张国友送至被告诊所处治疗。接诊后,被告立即替原告儿子输液,输到第四瓶时病情加重,第五瓶时导致原告儿子死亡,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儿子转院,且被告并无从业资格。2011年4月23日,在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两原告共计150000元,此款2011年4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月13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古历12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按约支付了5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无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治疗古祯福,在古祯福病情加重的情况下亦未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导致古祯福死亡,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经福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其系自愿签订协议,并无他人胁迫,故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昭荣在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给原告古吉华、陈寒凤。二、驳回原告古吉华、陈寒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张昭荣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