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后利、王林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后利,王林海,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后利,农民。被告王林海,市民。被告李军,市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后利、王林海、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后利、王林海、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后利在我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7533‰,期限24个月。由被告王林海、李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后利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林海、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后利、王林海、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杜堂信用社与被告李后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后利因进货周转,向杜堂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期限为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月利率11.7533‰,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下属杜堂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李后利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4月26日,杜堂信用社与被告王林海、李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林海、李军自愿为被告李后利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林海、李军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杜堂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杜堂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杜堂信用社与被告李后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林海、李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杜堂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信用联社作为杜堂信用社的主管机关,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李后利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海、李军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后利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1.7533‰计算)、罚息(罚息自2013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1.7533‰的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林海、李军在最高额3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后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李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渊审 判 员 崔 巍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