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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富良与张林、李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良,张林,李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富良,男。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男。被告李金枝,女。原告王富良与被告张林、李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2850元,并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2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林认可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但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李金枝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285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富良现金202850元整,借款人张林、李金枝,2014年1月18日。涉案借据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借款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被告张林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款双方对自己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未提交催告时间的相关证据,催告时间应视为2014年4月23日立案之日,支付利息应自此日始。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立案之日(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HYPERLINK”http://zhidao.baidu.com/searchword=%E5%AD%98%E7%BB%AD%E6%9C%9F&fr=qb_search_exp&ie=utf8”t”_blank”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李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所借原告王富良的借款202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张林、李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