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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行非审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河北省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崔某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崔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行非审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尧县城康庄路266号,机构代码:0006721-1。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现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少辉,男,东良乡计生办政法员。被执行人崔某,农民。被执行人朱某,农民。申请执行人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隆计征字(2014)第04024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隆计征字(2014)第04024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崔某、朱某作出的隆计征字(2014)第04024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征字(2014)第04024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双喜代理审判员  曹 菁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靖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