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6月24日被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8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作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职工的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与谢某、彭某、谢某甲、李某、柳某、李某甲、吴某、聂某、梁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对涟钢生产厂区环境熟悉的便利,在涟钢厂区实施盗窃十二次,盗得钢渣、模子铁、废旧设备配件钢材、氧化铁皮等物资共计价值490550元,分得赃款44000余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代其向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退赃2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十余次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作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职工的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与谢某、彭某、谢某甲、李某、柳某、李某甲、吴某、聂某、梁某(均已判决)等人利用对涟钢生产厂区环境熟悉的便利,在涟钢厂区实施盗窃十二次,盗得钢渣、模子铁、废旧设备配件钢材、氧化铁皮等物资共计价值490579元,分得赃款44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钢渣四次2007年2月,谢某、谢某甲在涟钢厂区内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发现涟钢炼铁厂和三炼厂有钢渣可偷,于是找到在炼铁厂工作的李某一起商议,决定由李某提供可作案的信息与引领偷运车辆至装货现场,彭某负责联系铲车和运输车辆,谢某甲负责疏通门卫并组织分赃,谢某负责望风、巡逻及联系销赃。之后,谢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及柳某参加作案。至同年11月下旬间,众人在涟钢炼铁厂和三炼厂盗窃4次,共计盗得钢渣108吨,价值159000元。(一)、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按事先策划,彭某喊来运输货车和铲车,送钱给3号门卫值班人员联系好放行,李某将货车带至涟钢炼铁厂的钢渣场装车,被告人刘某与柳某、谢某、谢某甲驾车在附近巡视、望风,六人共同盗得价值42000元的钢渣1车,重28吨,谢某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某丙(已判决),得款30000余元。除去开支外,谢某、彭某、李某、柳某、谢某甲、刘某每人各分得赃款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与柳某、谢某、谢某甲驾车在涟钢炼铁厂的钢渣场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等人盗窃钢渣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彭某、李某、柳某、谢某、谢某甲的供述,证明彭某、李某、柳某、谢某、谢某甲以及被告人刘某六人于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涟钢炼铁厂的钢渣场盗窃钢渣,以及由谢某将赃物销赃给谢某丙后分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的钢渣价值42000元的事实;(二)、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彭某喊运货车和铲车,李某和彭某一起到涟钢三炼钢厂的钢渣场装车,被告人刘某与谢某、柳某、谢某甲驾车在附近巡视、望风,六人共同盗得价值34000元的钢渣1车,重24吨,谢某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某丙,得款25000余元。除去共同开支外,谢某、彭某、李某、柳某、谢某甲、刘某每人各分得赃款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与柳某、谢某、谢某甲驾车在涟钢三炼钢厂的钢渣场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等人盗窃钢渣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彭某、李某、柳某、谢某、谢某甲的供述,证明彭某、李某、柳某、谢某、谢某甲以及被告人刘某六人于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涟钢三炼钢厂的钢渣场盗窃钢渣,并由谢某将赃物销赃给谢某丙后分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的钢渣价值34000元的事实;(三)、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谢某喊铲车,彭某喊货车到涟钢三炼钢厂的钢渣堆放货场盗窃钢渣,谢某驾车搭乘被告人刘某及柳某、谢某甲在附近巡视、望风,五人共同盗得价值43000元的钢渣1车,重29吨。谢某、谢某甲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某丙,得款30000余元。除去共同开支外,谢某、彭某、柳某、谢某甲、刘某每人各分得赃款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与谢某、谢某甲等人驾车在涟钢三炼钢厂的钢渣场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等人盗窃钢渣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彭某、柳某、谢某、谢某甲的供述,证明彭某、柳某、谢某、谢某甲以及被告人刘某五人于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涟钢三炼钢厂的钢渣场盗窃钢渣,并由谢某、谢某甲将赃物销赃给谢某丙后分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的钢渣价值43000元的事实;(四)、2007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谢某喊铲车,彭某喊货车并与李某负责去涟钢三炼钢厂的钢渣堆放货场装钢渣,被告人刘某与柳某、谢某、谢某甲在附近巡视、望风,六人共同盗得价值40000元的钢渣1车,重27吨,谢某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某丙,得款30000余元。除去共同开支外,谢某、彭某、李某、柳某、谢某甲、刘某每人各分得赃款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与谢某、谢某甲等人驾车在涟钢三炼钢厂的钢渣场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李某等人盗窃钢渣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彭某、柳某、谢某、谢某甲、李某的供述,证明彭某、柳某、谢某、谢某甲、李某以及被告人刘某六人于2007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涟钢三炼钢厂的钢渣场盗窃钢渣,并由谢某将赃物销赃给谢某丙后分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的钢渣价值40000元的事实;二、盗窃模子铁二次2007年5、6月份,谢某、彭某、谢某甲、柳某、李某与被告人刘某共同商量到涟钢炼铁厂盗窃模子铁,商定由彭某负责喊运输车辆,李某负责开行车吊装,柳某、谢某甲、刘某负责疏通门卫和保卫人员的关系,谢某负责到现场和门卫之间的巡逻及联系销赃。之后,彭某又纠集了聂某驾驶运输货车参加作案。刘某参与作案2次,共计盗得模子铁28吨,价值70000元。(一)、2007年5、6月间的一天晚上,按事先商量的分工,彭某喊聂某驾驶货车,跟随李某一起到涟钢炼钢厂堆放模子铁的货场,李某开货车吊装,被告人刘某与谢某、柳某、谢某甲在涟钢附近巡视、望风,共同盗得价值35000元的模子铁1车,重14吨。谢某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联强公司,得款28000余元。除去共同开支外,谢某、彭某、李某、柳某、谢某甲、刘某每人各分得赃款4000余元,聂某分得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5、6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谢某、柳某、谢某甲在涟钢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李某等人在涟钢炼钢厂堆放模子铁的货场盗窃模子铁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彭某、聂某、李某、谢某、柳某、谢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5、6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谢某、柳某、谢某甲在涟钢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聂某、李某在涟钢炼钢厂堆放模子铁的货场盗窃模子铁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的模子铁价值35000元的事实;4、证人谢满根、曾寿和(联强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该公司在谢某处收购了废钢废铁等物的事实;(二)、数日后的一天晚上,彭某、李某、谢某、柳某、谢某甲及被告人刘某又采取相同的方法在涟钢炼铁厂堆放模子铁的货场盗得价值35000元的模子铁1车,重14吨。谢某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联强公司,得款28000余元。除去开支,谢某、彭某、李某、柳某、谢某甲、刘某每人各分得赃款4000余元,聂某分得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在实施完前次盗窃模子铁后几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谢某、柳某、谢某甲在涟钢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李某等人钢炼钢厂堆放模子铁的货场盗窃模子铁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彭某、聂某、李某、谢某、柳某、谢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5、6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谢某、柳某、谢某甲在涟钢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聂某、李某在涟钢炼钢厂堆放模子铁的货场盗窃模子铁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的模子铁价值35000元的事实;4、证人谢满根、曾寿和(联强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该公司在谢某处收购了废钢废铁等物的事实;三、盗窃废旧设备物资一次2007年7月,谢某、彭某、谢某甲、柳某、李某与被告人刘某共同商量到涟钢盗窃废旧钢材、配件、设备等物品,商定由彭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并带车装货,李某负责踩点和提供盗窃信息,刘某、柳某、谢某甲负责疏通门卫和保卫人员的关系,谢某负责联系铲车司机和销赃并协助作案现场巡视。在盗窃作案期间,彭某纠集了聂某开货车帮忙运输。2007年8月3日晚上,彭某喊聂某驾驶货车并引领至涟钢炼钢厂废旧设备堆放货场,谢某、李某喊铲车司机装货,并与被告人刘某、谢某甲等人驾驶小轿车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众人相互配合,盗得废旧设备配件1车,重11.23吨。聂某在驾车运输赃物途中于涟钢高溪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彭某与聂某等人遂弃车逃跑,货物与车辆均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扣押。之后,经众人商议后,由聂某以自己的车辆被盗为名向公安机关报案,聂某的车辆因此被解除扣押,聂某随后将车辆变卖。将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8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星星的证言,证明涟钢炼铁厂被盗,赵星星于2007年8月4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厂内废旧设备于先天晚上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为到涟钢盗窃废旧物资设备,其于2007年8月3日晚上,与其谢某甲等人驾驶小轿车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由谢某等人盗得废旧设备配件,因盗窃所用的货车出了交通事故,货车被扣押,谢某组织打架开会,商议由每人出资20000元处理该事,其就给了20000元给谢某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谢某、彭某、谢某甲、柳某、李某的供述,证明为了到涟钢盗窃废旧钢材、配件、设备等物品,上述人等进行了协商,并于2007年8月3日晚上实施盗窃以及聂某的货车出了交通事故的事实;4、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8月3日晚上,彭某喊聂某驾驶货车至涟钢炼钢厂废旧设备堆放货场盗窃废旧设备配件以及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货车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扣押,后由聂某以自己的车辆被盗为名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2007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基于聂某报案对其货车被盗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3日晚上其在值班室发现一辆装煤的车子从涟钢3号门卫出去,其想挡住检查,但是该车没有停下来,其立即骑上摩托车准备追,后发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废旧设备配件价值25829元的事实;四、参与盗窃氧化铁皮五次2008年2月份,彭某、柳某与他人在涟钢中和场盗窃氧化铁皮后,又与被告人刘某及谢某、谢某甲、李某甲、吴某等人商量到涟钢三炼钢厂盗窃氧化铁皮,由彭某负责组织人员与联系销赃,谢某甲、谢某、刘某负责疏通涟钢厂区门卫、保安的关系,以便氧化铁皮能顺利运出涟钢厂区,并联系销赃。至同年4月期间,刘某参与盗窃氧化铁皮5次,共同盗得氧化铁皮158吨,价值235750元。(一)、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吴某、谢某、谢某甲联系好运输车辆并与梁某、谢某甲联系到涟钢一炼轧热轧板厂盗窃氧化铁皮。吴某到现场指挥梁某开行车吊装,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谢某、谢某甲驾乘小车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众人相互配合,在该厂盗得价值90000元的氧化铁皮2车,重60吨。其后由谢某甲联系销赃,得赃款60000余元。除去开支,李某甲、谢某、谢某甲、刘某每人各分得赃款8000元,吴某分得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谢某甲等人于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涟钢一炼轧热轧板厂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等人盗窃氧化铁皮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李某甲、吴某、谢某、谢某甲的供述,证明上述人等于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涟钢一炼轧热轧板厂盗窃氧化铁皮,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谢某、谢某甲驾乘小车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盗窃氧化铁皮由谢某甲销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的氧化铁皮价值90000元的事实;(二)、2008年3月31日晚上,彭某、柳某与被告人刘某等人商量到涟钢三炼钢厂盗窃氧化铁皮。彭某喊好货车并通过朋友介绍喊铲车司机陈扬(另案处理)帮忙装货,柳某、刘某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共同在该厂盗得价值36250元的氧化铁皮1车,重25吨。之后经彭某联系销赃给彭某丙、蒋某乙(均已判决),得赃款17500余元。除去开支,彭某、柳某、刘某每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彭某还付给陈扬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柳某等人驾车于2008年3月31日晚上到涟钢三炼钢厂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等人盗窃氧化铁皮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彭某、柳某的供述,证明上述人等于2008年3月31日晚上到涟钢三炼钢厂盗窃氧化铁皮,被告人刘某等人驾乘小车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盗窃氧化铁皮由彭某销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的氧化铁皮价值90000元的事实;(三)、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与谢某甲商量到涟钢三炼钢厂盗窃氧化铁皮,彭某喊来货车司机和吊车司机,并现场指挥装货,谢某甲叫上被告人刘某及谢某、柳某等人驾车在炼钢厂区内与门卫附近巡视望风,共同在该厂盗得价值34500元的氧化铁皮1车,重21吨。之后经彭某、柳某联系销赃给许某,得赃款24000余元。除去开支,谢某、彭某、柳某、谢某甲、刘某每人各分得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谢某甲等人驾车于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涟钢三炼钢厂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等人盗窃氧化铁皮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彭某、谢某甲、谢某、柳某的供述,证明上述人等于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涟钢三炼钢厂盗窃氧化铁皮,被告人刘某驾乘小车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盗窃氧化铁皮由彭某销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的氧化铁皮价值34500元的事实;(四)、数日后,彭某再次与谢某甲商量到涟钢三炼钢厂盗窃氧化铁皮,彭某喊来货车司机并现场指挥装货,谢某甲纠集谢某、柳某及被告人刘某等人驾车在涟钢厂区内与门卫附近巡视望风,共同在该厂盗得价值40500元的氧化铁皮1车,重27吨。之后经彭某联系销赃给许某,得赃款28000余元。除去开支,谢某、彭某、柳某、谢某甲、刘某每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谢某甲等人驾车于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涟钢一炼轧热轧板厂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等人盗窃氧化铁皮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彭某、谢某甲、谢某、柳某的供述,证明上述人等于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涟钢三炼钢厂盗窃氧化铁皮,被告人刘某等人驾乘小车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盗窃氧化铁皮由彭某销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的氧化铁皮价值40500元的事实;(五)、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柳某商量到涟钢三炼钢厂盗窃氧化铁皮,彭某喊货车司机和铲车司机陈扬帮忙装货,柳某叫上被告人刘某一起驾车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共同在该厂盗得价值37500元的氧化铁皮1车,重25吨。之后经彭某联系销赃给彭某丙、蒋某乙,得赃款17500余元。除去开支,彭某、柳某、刘某每人各分得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柳某等人驾车于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涟钢三炼钢厂附近巡视望风,由彭某等人盗窃氧化铁皮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彭某、柳某的供述,证明上述人等于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涟钢三炼钢厂盗窃氧化铁皮,被告人刘某驾乘小车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盗窃氧化铁皮由彭某销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的氧化铁皮价值37500元的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代其向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退赃2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全案事实,还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胡某的证言,证明该厂在2008年被盗氧化铁皮、钢渣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的事实;4、退赃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退赃20000元至公安机关的事实;5、证明,证明涟钢就被盗物品出具相关采购物资价格的证明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李某甲、吴某、谢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8、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健康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退赃,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