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姜辉与王海森、长春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王海森,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号原告姜辉,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森,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辉,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昱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姜辉诉被告王海森、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王海森、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辉诉称,2013年9月26日21时10分,被告王海森驾驶吉AY54**小型客车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由大路与新疆街时,将原告撞到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AY54**小型客车车籍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265.66元。被告王海森辩称,原告对律师代理费主张过高,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1时10分,被告王海森驾驶吉AY54**小型客车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由大路与新疆街时,将原告撞到致伤,原告于当日入住解放军第461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头部外伤、牙松动及缺损、右手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挫伤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3天,二级护理13天,期间共花医疗费7,633.63元。肇事车辆吉AY54**小型客车车籍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辉此次外伤牙齿镶复费用为人民币4,5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原告花鉴定费1,500.00元。各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律师代理费为3,120.00元。本合议庭认为,原、被告间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明确,本庭应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应为7,633.63元,护理费应为1,5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为3,1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依鉴定结论保护原告20年应为18,000.00元(4,500.00元×4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依各自的责任比例负担。另因被告王海森系肇事司机,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籍所有人,故被告王海森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辉医疗费7,6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后续治疗费1,716.36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1,569.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69.61元。被告王海森赔偿原告姜辉后续治疗费16,283.64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120.00元的80%部分即16,722.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原告姜辉负担108.00元,被告王海森负担432.00元,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朱慧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