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钦晨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580号罪犯钦晨,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了(2008)长中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钦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网岭监狱提出罪犯钦晨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交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罪书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钦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事车套加工厂劳作中,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5.1分。2012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减刑建议书;2、罪犯思想汇报及认罪悔罪书;3、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台帐;4、罪犯奖惩审批表;5、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认为,罪犯钦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钦晨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双平 关注公众号“”